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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经济条件并非能决定子女抚养权的归属
作者:张付杰 律师  时间:2013年03月04日
       经济条件并非能决定子女抚养权的归属
司法实践中,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存在很多争议,一方面有经济条件的一方直接向另一方方施压说“孩子的抚养权你想都别想”之类的话,另一方面存在优势抚养条件的人却不懂得如何争取孩子的抚养权。张付杰律师按: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综合父母双方的收入情况、抚养能力、家庭观念、责任心以及是否有不良嗜好等多方面的情况。双方的经济条件是确定子女抚养问题的一方面,也是重要因素,但并非决定因素。
依据法律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且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妥善解决。”依据该规定,“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解决子女抚养问题的首要原则。
张付杰律师认为:子女身心健康无外乎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在物质方面,也就是要考虑父母双方的经济条件,经济条件既包括收入情况,也包括负债情况,还包括获得收入的能力(比如:工作是否稳定,是否有固定的收入等等)。经济条件是子女健康成长的保障,但为了防止子女在父母离婚后得不到家庭的关怀,解决抚养问题还要考虑精神方面,比如父母双方是否有家庭观念,是否有作为父母的责任心,是否能够给子女关爱,是否有家庭暴力的行为,社会关系的情况如何,是否有不良嗜好等等。
【上海高院意见】
1、《婚姻法》第38条第3款所称的“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是指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有下列情形:患有精神疾病或尚未治愈的烈性传染性疾病的;拒付抚育费、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子女的;道德品行特别恶劣的;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2、父母一方请求抚养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请求方应当举证证明具有下列情形:
1)具有优先直接抚养的条件;
2)子女愿随其生活;
3)具有抚养能力。
【说明】
1)优先直接抚养的条件: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健康的情形,不能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享有优先直接抚养条件,即可据此确定子女由其直接抚养。
如果父亲和母亲直接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者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祖父母与外祖父母的条件,作为优先直接抚养条件,只在父母双方直接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且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时适用。
2)子女的意见。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权发生争执的,应征询子女的意见。因其已具备一定的识别能力,尊重其意愿,更利于其健康成长。但这并非绝对,如子女的选择对其成长明显不利,则不能一味地从其选择。
3)父母的抚养能力。抚养能力主要指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离婚后的居住条件以及是否具有教育子女、督促子女学习的能力和时间等。实务中,对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时,一方面应该看到此为动态的而非一成不变静止的过程,法官的判断应带有一定的前瞻性;另一方面应结合个案中子女的实际情况,以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全面发展为出发点和归结点。
应注意的是,在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以准许。父母的意愿固然要考虑,但应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前提。由于轮流直接抚养子女不断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可能带来不利因素,实践中应严格掌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