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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合同纠纷中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并用
作者:张付杰 律师  时间:2016年08月08日
合同纠纷中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并用
《合同法》规定定金与违约金是不能同时适用的,但对于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可以并用并无明确规定,是否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实践中确实存在一定的分歧。
张付杰律师认为:定金根据其性质可以分为立约定金和履约定金,从性质上来讲,其与当事人的是否履约息息相关,与是否存在损害结果却不相关,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同时适用,更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本意,更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同利益。
定金责任基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而导致的根本违约产生,与是否发生损害结果无关;损害赔偿责任则因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产生,没有实际损害结果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定金责任与损害责任并非基于同一原因产生。而损益相抵原则要求赔偿权利人所获利益与遭受的损失基于同一原因产生。同一原因是指受害人所获利益与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计算实际赔偿额与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相悖。定金责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为确保债务履行而预先设定的。尽管在约定定金数额时,当事人会考虑违约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但从定金制度的设置目的上看,其出发点和最终目标是维护非违约方的合同利益。如果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计算最终赔偿数额,就会发生以实际损害额为限的后果,其实际效果就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否定。
采用损益相抵原则计算实际赔偿数额,会发生无论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定金数额如何约定,非违约方获得的实际赔偿总是相同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对定金数额的约定失去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