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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张付杰律师:再谈家事代理
作者:张付杰 律师  时间:2014年08月25日
张付杰律师:再谈家事代理
根据民法家事代理制度,夫妻双方互有代理权,夫或妻一方的行为乃是基于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仍归于夫妻双方。因家事代理的问题,所引起的纠纷较多,故,再提家事代理,以便充分把握其在实践中的运用。
家事代理权,存在推定的问题,即配偶一方本无代理权,在与第三人就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推定享有代理配偶行使权利的权利。总结起来,家事代理有三个特征:1)主体身份特殊,代理与被代理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一般限定在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2)代理的内容特殊,一般限定为处理家庭日常事务或者一般家庭财产;3)相对人分辨代理人越权代理行为难度较大。
最高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对于《婚姻法》第17条,应理解为:1)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各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法律规定,构成家事代理的相对人必须为善意、无过失的,如果夫妻一方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另一方的权益,则不构成家事代理,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对另一方是无效的。对于房地产交易,因为法律已经规定要共有人书面同意。如果产权证书上没有其他家庭成员的名字,虽然有可能其他成员为共有人,但相对人无法知道详细情况,在相对于无恶意也无过错的情况下,就将构成家事代理。但如果产权证上已载明有其他共有人,在没有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构成家事代理,房屋转让需要经过共有人的书面同意。